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劉郭敏華
顏鴻玲
兼上列二人 朱偉中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素美
訴訟代理人 謝仁傑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訴訟代理人 呂偉逸
林汎 柏
簡國棟
林家慶
翁順衍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陽
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三人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
○○巷道○0○0○0號建物住戶,亦為建物所坐落之臺南
市○○區○○段○○○○○○○○○○○○號土地所有人(下稱原
告之土地)。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
司(下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所屬臺南營運處第二客網中
心,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30日因用戶(同段837地號
土地所有人 黃珺珆 等人於該地建造圍牆)申請遷移電信配管
,違法向被告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下○○○區○○○○○道
路挖掘申請,並經仁德區公所於105年1月4日核發南市挖
字第10527000011號道路挖掘許可證予中華電信臺南分公司
,進而於105年間在系爭巷道進行電信配管遷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將原設置之中華電信管線及人手孔蓋遷移至原
告之土地,占用地上面積15.764平方公尺及地下面積5.5平
方公尺,共計21.264平方公尺,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應連帶負
擔回復原狀之工程費用。
㈡又系爭巷道住戶為72年間整體規劃興建社區,於73年竣工至
系爭工程核准前已逾32年,系爭工程挖掘範圍為建築基地內
之法定空地兼私設通路,非屬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
規定之道路、現有巷道,且不具有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適
用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且原始之電信管線位置乃
原始建物土地所有人所合意設置,已存在逾30年,應經現有
建物土地所有人合意變更位置,始可進行遷移,被告等無權
核發遷移許可處分,系爭工程亦不適用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
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8條規定。另依電信法第32條
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
設施之需要,得使用私有土地,應具備公益性及必要性,系
爭遷移工程乃為訴外人黃珺珆等人建造圍牆之目的,違反公
益性及必要性,且無改善國民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之公
益目的。因此,仁德區公所核發遷移許可處分,侵害原告財
產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既知仁德區公所處分違法,應負糾
正之公法監督義務卻不作為,致原告受不利益,應負連帶責
任。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違反電信法規,侵害原告財產權,
破壞原始建物土地所有人合意之法律關係,亦應負回復原狀
義務。
㈢並聲明:
⒈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應將系爭巷道如附件一所示之電信管線
、人手孔及墊高鋪面回復原狀。
⒉前項回復原狀工程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仁德區公所則以:原告於107年9月20日提起行政訴訟,請
求撤銷被告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處分部分,業經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裁定駁回。又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於104年11月30日
申請拆遷系爭巷道人手孔,被告依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
條例審核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並於105年6月27日依據該
條例第24條規定現場驗收,中華電信南區公司依規定將挖掘
路面依原路面相同材質修復,於105年7月28日准予結案。
依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道路挖掘施工
涉及私有土地所有權爭議,應停止挖掘,並由申請人負責協
調解決,協調未成時不得繼續施工。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適
法,亦依法善盡監督之責。本件因電信管線遷移之爭執,為
第一類電信事業執行業務,是否侵害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財
產,屬私權爭議,管線遷移非被告所為,被告亦無作業能力
及權責進行回復工作,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則以○○○區○○○○○道路挖掘許可證
,性質上屬行政管理之措施,係應挖掘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
,其目的為有效管理挖掘之施工及復舊品質,並無確定私權
之效力;且依據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
道路挖掘施工涉及私有土地所有權爭議,應停止挖掘,並由
申請人負責協調解決,協調未成時,不得繼續施工。故不得
○○○區○○○○道路挖掘許可證之行為,據為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連帶責任。另臺南市○○區道路挖掘業務,被告已依
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第3項及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
條例委託仁德區公所辦理,在行政體制上,仁德區公所與被
告並無直接隸屬關係,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亦無明
定委託機關應監督受託機關,故仁德區公所無需受被告監督
指揮,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亦未裁定被告應負相關之行政疏失
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並未使用原告之土地上
面積,雖有使用原告之849、850地號土地下各0.66平方公
尺,以及851地號土地下4.02平方公尺,但皆為提供原告建
物電信設備使用,依電信法第38條規定,應由用戶自行提供
埋設電信引進管之銜接管道面積。依電信法第1條、第32條
1項及民法第773條規定,被告因設置電信管線基礎設施,
得使用原告之私有土地,故非無權占用,亦無須取得原告之
同意,原告依法負有容忍之義務,是其主張應經原告及系爭
巷道住戶所有人合意,始得設置或變更,實無理由等語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
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
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
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法令對土
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者,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
不得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又電信法第1條規定
: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
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
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
、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
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
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
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故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第
一類電信事業依電信法在私人土地設置電信桿及電信傳輸線
路等公用終端設備,非無法律依據,該設置行為係屬依法行
使權利,且其目的在增進公共福利,依民法第773條前段規
定,乃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所定限制,並不違背憲法第
15條、第23條意旨,土地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其於該
限制範圍內自不得主張電信事業係無權占用土地,請求排除
侵害、不法侵害所有人之權利及返還因占用土地所生利益。
㈡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巷道之住戶,系爭巷道現分屬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其中84
9、850及851地號為原告之土地。而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
前因受理837地號用戶申訴遷移電信配管,於104月11月30
日向仁德區公所申請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將原設置於837
地號土地之電信配管及手孔蓋位置,遷移至836、852地號
及原告之849、850及851地號等情,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381號裁定(含卷宗影本)、同院105年
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影本可參,並有原告提出之附件一照片
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南司簡調卷第13-17頁;南簡
卷第57-61、131-159頁),固堪認定。
⒉惟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為電信法規定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其
於系爭巷道土地下設置或變更電信管線位置,乃為提供系爭
巷道住戶之通訊權益之公共福利目的,依上開規定而使用原
告之土地,於地下埋設管線並於地上設置手孔蓋,依法有據
,並非無權占用,亦無須經原告及系爭巷道內土地所有權之
同意,是其陳稱應經系爭巷道土地所有人之合意,始得變更
位置之情詞,自無可採。○○○區○○○○道路挖掘許可證
予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乃係依據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
條例之行政作為,核與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遷移電信配管之
路線規劃是否妥當、使用原告土地是否必要、有無侵害原告
之所有權等情事無關,更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無涉,是原告
併請求該二被告應與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
亦屬無稽。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中華電信南
區分公司應將系爭巷道如附件一所示之電信管線、人手孔及
墊高鋪面回復原狀,併請求仁德區公所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應與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連帶負擔回復原狀工程費用,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併予確定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