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546號
原   告  汪偉琳
被   告 北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雲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洪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北一有限公司曾向鈞院對原告提起給
付工程款之訴訟,經鈞院108年度重建小字第12號(以下簡
稱系爭事件)判決被告部分勝訴在案,惟被告北一有限公司
在該事件中委任其員工即被告洪春金為訴訟代理人,竟基於
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而有下列之行為:
(一)本件被告洪春金於108年12月19日假借向鈞院就該系爭事件
提出之民事準備狀稱:因為被告(即本件原告)所叫的其他
工程種類的施工都一直延期,可能是「意見多和工班搞不定
」,所以被告向原告(即本件被告北一有限公司)要求延期
3次,「最後一次被告很兇」等語,係對原告人格具有貶抑
及負面評價的意思,企圖讓承審法官作出對原告人格不利的
判斷。
(二)又被告洪春金復於109年3月25日就上開事件提出之民事準備
狀(一)暨反訴答辯狀稱:「反訴理由狀內所附證據一即「
工地丈量單」乃為被告(即本件原告)所偽造。」,其中所
謂「原告所偽造」係對原告人格具有貶抑及負面評價的意思
,企圖讓承審法官作出對原告人格不利的判斷。
(三)綜上所述,被告洪春金所為,係屬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
受有精神痛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而被告北一有限公司為被告洪春金之僱用人,依法應與
被告洪春金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北一有限公司及洪春金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被
告洪春金於鈞院108年度重建小字第1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提
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及民事準備狀(一)暨反訴答辯狀等書狀
所表示之意見,均僅係訴訟上正常之攻防方法,並無妨害原
告名譽之故意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春金透過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之書狀陳述
「被告(即本件原告)意見多和工班搞不定」、「最後一次
被告很兇」及「反訴理由狀內所附證據一即「工地丈量單」
乃為被告所偽造。」等言詞,業據提出被告於本院108年度
重建小字第1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及民事
準備狀(一)暨反訴答辯狀等書狀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被告洪春金於書狀上有記載上開言詞等情均不爭執,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上開言詞貶抑其人格,致承審法官對其人格為
不利之判斷,是被告洪春金上開行為,應係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北一有限公司
為被告洪春金之僱用人,依法應與被告洪春金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
會上評價而言,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
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之所謂「
社會」,固非必須廣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
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始
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若僅為第三人對個人之觀感,
因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否足以對個人之社會評
價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定。又名譽保護與言論
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的第二生命,後者為民主社會之
基石,二者必須調和,以期兼顧;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
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
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
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
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
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另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惟同法
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
合法之利益者,不罰,並以此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是縱行為
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其動機係出於自衛、自辯
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主觀上無詆譭他人名譽之惡意,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
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在案,衡酌上開解釋
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
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
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
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
(二)次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
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
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再依民事訴訟法
第195條第1項「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
陳述」之規定,其中關於當事人陳述真實義務之要求,係禁
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之要求,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
須合乎客觀真實。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
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
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
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並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
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
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
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
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
,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
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
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
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洪春金於系爭事件中之民事準備書狀及
民事準備狀(一)暨反訴答辯狀分別記載之不實內容即「被
告(即本件原告)意見多和工班搞不定」、「最後一次被告
(即本件原告)很兇」及「反訴理由狀內所附證據一即「工
地丈量單」乃為被告(即本件原告)所偽造。」等語,任意
指摘原告,企圖讓承審法官作出對原告人格不利的判斷,侵
害原告名譽等語。然查:
⒈依據被告系爭民事準備書狀內容,除被告於該書狀雖確有原
告所主張之上開記載外,然通觀全文,被告僅係說明兩造商
討就原告於107年11月、12月間與被告接洽,委由被告就坐
落新北市○○區○○○路○段○○巷○○號8樓房屋施作木地板工
程,約定以每坪5,800元計價,原告預先支付定金5,000元之
經過及被告施工過程,其於上開書狀內之用語、措辭或有未
盡婉轉周延之處,惟考量被告訴請原告給付工程款之訴訟目
的,及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在系爭事件之法院審理中所為,
並未將該等陳述內容任意散佈於不特定之大眾,且未逸脫上
開事件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範圍等節以觀,足認被告於上開
書狀內之敘述,應非無端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
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目的所為,而仍係針對前揭訴訟事件相
關事證爭點所為之陳述,以供法院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
判斷,要屬就爭訟相關事項所為之正當主張、抗辯,為訴訟
攻防之所需,應認係出於自辯之動機而非專以侵害原告之名
譽為目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上開言詞核屬訴訟程
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
有阻卻違法之情事,自與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尚屬有間。
⒉第查,被告雖有於上開書狀記載:「工地丈量單」乃為「被
告(即本件原告)所偽造」等語,然本件原告亦於本院108
年度重建小字第12號給付工程款訴訟事件中109年6月9日答
辯狀第6頁稱本件被告偽造工地丈量單乙節,此為原告所不
爭,顯見兩造於系爭事件中就各所持之工地丈聯單相互指稱
係屬偽造。惟究之緣由乃:本件被告認為觀之被證2(原告
所提出)及被證3(被告公司留存),當時被告洪春金發現
被證2(原告所提出的)與被告公司留存的工地丈量單(被
證3)其中間記載部分完全不同,但其餘部分幾乎完全相同
,不但筆跡相同,連原告所書寫及被告洪春金書寫的文字,
打勾等之位置均完全一致,除非是複寫或影印,正常情況下
不可能有二份文件上之筆跡、位置會完全一樣(被證2及3)
,其中粉紅色螢光筆部分為被告洪春金筆跡,而被證3右上
角還有「汪太太汪小姐瑞安街」「左下角還有@5800」等字
」,但原告所提被證2並無此文字,且被告公司的橢圓章被
證2(原告所提)是顛倒的,而被證3(被告公司留存)是正
蓋的,加上中間部分不同的文字內容也非被告洪春金所寫,
但原告在108年重建小字第12號中承認是原告自己寫的,所
以被告認為原告所提出的被證2並非真正。原告則認為被告
於109年2月12日在本院108年重建小字第12號主張,當初是
以「丈量單上面寫的單價、日期、材料跟被告(即本件原告
)報價,被告也有簽名」,則被告洪春金向鈞院提出之工地
丈量單就不應該出現其證詞中所沒有的「工法」記載才對,
但提出之工地丈量單(被證3)卻有工法之記載,所以說被
告是偽造工地丈量單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參見本院
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第4頁),復參以原告提
出被證2之中間部分「單價5800/坪」及被告所提出被證3之
下方「定金5000元」、「0000000更改為0000000」、「原裝
靜音棉」、「107年11月7日」等字句均為被告洪春金所寫,
被證3其餘中間部分均為兩造協議後由原告所填載,且被證2
及被證3等工地丈量單上之被告北一有限公司印章均係由被
告洪春金所蓋用,為其所自承,可知原告所持被證2之工地
丈量單及被告持有被證3之工地丈量單,其文件中間欄位記
載之文字雖有所不同,然係均出於雙方同意下所記載,足見
兩造各持之工地丈量單均屬真正,應無偽造之情事,堪認被
告洪春金於系爭民事準備狀(一)暨反訴答辯狀記載上開文
字,係為系爭事件訴訟進行攻防而為意見陳述,且被告洪春
金之陳述,亦僅在表達起訴之目的及訴求,使承審法官能瞭
解被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客
觀上應屬訴訟權之合理正當行使,即為因自衛所發表之善意
言論,亦與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不符。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洪春金上開書狀記述,係因保護合法利
益及自衛所發表之善意言論,有阻卻違法之情事而不構成侵
權行為,並非侵害原告名譽之目的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洪春金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
主張,洵非有據。再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洪春金有何侵權行
為之事實,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主張被告北一有限公
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予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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