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破抗字第8號抗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陳怡蓁 相對人 陳映 之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宣告,其目的在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設,對於債權人並無不利,且為免破產程序因先後抗告而拖延,債權人亦以不得抗告為宜,是以依債務人之聲請而為破產宣告之裁定,債權人不得提起抗告(司法院院字第958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94、795號、96年度台抗字第378號、97年度台抗字第369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
二、經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前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原法院裁定許可,依上說明,抗告人即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既因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則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顯無宣告破產實益等實體事項,即無庸再為審酌。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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