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3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洪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5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
時,因未保持安全間距,不慎擦撞訴外人 周鈺瑾 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致該機車再向右擦撞停放停車格
內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楊素華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952
元(零件12,932元、工資10,08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
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之車輛跟另一台機車同方向併行,伊車輛
與機車發生擦撞,機車又去撞到停在路邊之系爭車輛,伊車
輛並不是直接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另原告未如估價單所載
通知對造保險公司來勘察,無法確認原告修繕項目,且估價
單有標示工資金額,但無標示零件金額,又伊無法接受有2
張估價單,再者,依事故資料僅記載左後輪撞損,何以要支
出拆保險桿及後下巴等費用,且系爭車輛為20年老車,原本
就有一些自然耗損,且有折舊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駕車輛擦撞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該
機車再擦撞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22,952元,原告已如數賠付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
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及照片等件為證,並有
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其未直接擦撞系爭車輛云云,惟訴外人周鈺瑾所
騎乘之機車係遭被告駕車擦撞始會改變原本行駛路徑,並進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業據訴外人周鈺瑾於警詢時稱:其
直行到肇事地點遭同向左後方來的自小客車碰撞,左側往前
滑時打到路邊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若非被告
駕車碰撞訴外人周鈺瑾所騎乘之機車,系爭車輛要無發生損
害之可能,是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
,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
(三)至於被告又抗辯:依事故資料僅記載左後輪撞損,何以要支
出拆保險桿及後下巴等費用云云。惟本院細觀原告提出系爭
車輛之車損照片,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
後下巴及檔泥板確有受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33頁
)。又檔泥板受損,且其為保險桿所包覆,若不予以拆保險
桿,則無法修繕檔泥板,故前開估價單所列「後保險桿拆」
、「後下巴」、「左後檔泥板」等明細項目應為該車回復原
狀所必要,核無不妥,是被告所辯,尚難遽採。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
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
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2,952元,其中零件
12,932元、工資10,080元,有前揭估價單等件為證。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96年7月30日,此有
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5年1
月25日,實際使用期間為8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
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
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12,932元(計算式:12
,932×0.1=1,293,元以下4捨5入)。另加計工資10,080元
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1,373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
月27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1,373元,及自106年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96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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