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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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洪翊桓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6月26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420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洪翊桓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6年6月21日0時3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巷。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承攜帶西瓜刀一把。
(二)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先予
敘明。
四、被移送人雖辯稱:伊攜帶西瓜刀係為防身用等語。然攜帶具
殺傷力之器械是否具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
、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經查
,被移送人所攜帶之刀械,如持以朝人揮砍,顯足傷人性命
,是該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且被移送人既於夜間攜
帶,辯稱當時要與朋友去樹林夜市吃飯,攜帶西瓜刀係防身
所用等語,亦與常情有違,所辯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自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本院審酌
被移送人並未持該刀械傷人及其品行、素行及行為動機等一
切情狀,且被移送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為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爰依法裁罰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為
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