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1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210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被   告  余慶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13,6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程序,本件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
讓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對被
告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而萬泰銀行為法人,其與被告間訂立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
萬泰銀行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
款附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
適用。據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平鎮區,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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