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軒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裔 均
相 對 人 蔡耀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二
六二二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逾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元部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北簡字第八七九五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106年度司執字第2622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逾新臺
幣(下同)2,580,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
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
執行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2,880,000元,聲請人於10
6年7月7日就其已歸還之300,000元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8795號),亦經調閱屬實。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
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300,000元部分所受損害為上開
債權300,0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約45,000元(計算式:300,
000元×5%×3=45,000元),做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