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4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848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
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嗣美國銀行於民
國(下同)88年間將其營業及資產負債由荷蘭銀行承受並更
新信用卡約定書,約定就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
有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在卷,惟該合意管轄僅係被
告與荷蘭銀行於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嗣荷蘭銀行於99年4
月17日將其資產、負債與營業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澳盛銀
行於100年7月18日將系爭債權概括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
告並非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且原告與被告間查
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
及於原告。況查被告住所地在花蓮縣花蓮市,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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