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趙富美
被   告 陳 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2年8月31日,屆期後原
告一再催討,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2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雖曾於
102年8月20日匯款20萬元,但當時伊、原告及訴外人即證
辜俊發 (按:當時係被告雇主、原告男友)說好這筆債權
是移轉給辜俊發,辜俊發之後有依約匯款20萬元至原告弟媳
之帳戶。這筆債權應該是要清償給辜俊發,後來公司有每個
月把我的薪水扣一部分還給辜俊發。至於辜俊發和原告之間
有無其他約定,伊並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20萬
借款尚未清償,經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2年8月20日匯款20萬元與被告乙節,
業據其提出京城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匯款單影本1紙為證(見
調字卷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先否認原告為
該筆借款之借款人,然參以證人辜俊發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證述:我知道被告有向原告借一筆錢,當時被告在我公司上
班,原告叫我扣被告的薪水來清償,但是被告有時候扣完之
後,隔陣子就會來跟我借錢,所以一直扣不完。後來原告的
弟弟要買車,原告跟我借20萬,我將錢匯給原告弟媳,原告
要求我用這20萬來抵被告的債務,這20萬元的部分,由我向
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嗣被告當庭對證人
辜俊發所為之證述,亦表示無意見,且細究被告辯稱「20萬
元債權已經移轉予辜俊發」等詞,可知上開債權應先存於原
告與被告之間,始有其後之「移轉」可言。從而,原告於10
2年8月20日匯款之20萬元,確為兩造合意之借款交付乙情
,堪為認定。
㈢證人辜俊發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當時有交代會計,要將
2萬元當作還款匯到我的帳戶,其餘薪水再匯給被告。是原
告要求要債權移轉的,我希望是整筆錢,怎麼會希望別人是
用每個月2萬元的還款方式。一開始被告和原告借錢的時候
就有扣薪,後來我匯了20萬元給原告弟媳後,被告也知道是
我變成他的債權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再觀
之證人辜俊發當庭提出104年9月22日與原告之簡訊記載原
告對證人辜俊發稱:「20萬車子錢,是用育德那裡轉給你!
你現在還賴帳?你自己不去討帳,還跟我說這筆?」等語,
有簡訊翻拍照片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已向證
人辜俊發表明20萬之車款,業已對被告之債權抵償之意。且
證人辜俊發上述匯款20萬與原告弟媳乙情,與卷附之永豐銀
行102年11月12日新臺幣匯款單影本1紙相符(見本院卷第
24頁)。另觀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
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3頁),可知被告之薪資帳
戶於102年1月至8月,除同年2月之薪資為10萬元許,應
包含被告之底薪及年終獎金外,每月之薪資為6至7萬元許
,而102年9月至103年4月間,薪資匯入之金額僅剩1至
4萬元不等,此亦與證人辜俊發證稱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按
:即102年8月20日),原告即要求證人辜俊發對被告扣薪
乙情相合。綜上各節,應認證人辜俊發之證述可採。又原告
與證人辜俊發約定由原告將對於被告之20萬債權讓與證人辜
俊發,以代債務之清償,核其性質,應屬代物清償之約定。
而上開兩造間20萬之債權,於原告與證人辜俊發間為上開代
物清償之約定後,應已移轉至證人辜俊發與被告之間。
㈣再查,原告於104年間曾向被告催討20萬元之債務,原告請
訴外人即原告友人 林俊德 聯絡證人辜俊發,然依原告提出之
譯文:「(林俊德:)那些都其次了,反正我們總講一句,
這條錢我們就是沒移了,這20萬你自己去對他弟弟。(辜俊
發:)好啦,我就只聽這句話,我就是針對他弟弟。(林俊
德:)對,這條20萬講直接點我就是對育德了。這樣他就沒
話講了,那麻煩你打給育德講一下。(辜俊發:)本來就一
事歸一事了,阿也是啊美(按:即原告)要移的,她現在要
跟人家討也要講個合理的解釋,你聽懂我意思嗎。」(見本
院卷第51頁)。上開對話中,原告之友人亦表示「這條錢我
們就是沒移了,這20萬你自己去對他弟弟。」等語, 益徵
告及證人辜俊發間先前確已對債權轉與乙事達成合意,且證
人辜俊發就原告弟弟20萬元之借款,尚未獲得清償。又該通
電話中雖有提及:「(林俊德:)我們就是處理育德這條而
已,你跟她怎樣我不理,這樣你瞭解嗎?(辜俊發:)瞭解
。(林俊德:)這條20萬我就是針對育德收。(辜俊發:)
瞭解, 阿美 說這樣就好ok,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然上開對話係存在於林俊德與證人辜俊發之間,並非原告
與證人辜俊發,則林俊德是否有經過原告合法代理權之授與
,代原告出面與證人辜俊發討論受讓債權,已無從得知,況
以林俊德當下所述:「我們就是處理育德這條而已,你跟她
怎樣我不理,這樣你瞭解嗎?」等語,明確表示伊出面目的
並非為解決原告與證人辜俊發間之債權關係,故林俊德與證
人辜俊發間之對話,應解為係討論何人出面收取債務,尚應
難認有再次將20萬之債權轉讓與原告之合意。至於原告雖提
出臉書之對話訊息,表示證人辜俊發曾對伊稱:「錢是借你
,……不是借育德,……自己錢自己要」等語(見本院卷第
43頁),然上開訊息並未顯示對話時間,亦未提及借款金額
,是否確與本件合意債權轉與之20萬元借貸有關,尚屬有疑
。至原告雖陳稱伊事後有將證人辜俊發匯款之20萬元,以現
金返還證人辜俊發,然此情與證人辜俊發證述、證人辜俊發
與林俊德之對話,及上開原告發送之簡訊內容不一致(見本
院卷第32頁、第51頁、第36頁)。原告於證人自辜俊發處取
得20萬元之購車借款時,伊對被告之債權即已消滅,業如前
述,縱依原告所述,原告嗣後有返還證人辜俊發20萬元借款
,故再次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則原告就20萬借款是否清償及
原告與證人辜俊發間有再次債權移轉之約定此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均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
說。此外,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俊德、 伍宗康 ,待證事實為
原告前往向被告催討債務時,證人辜俊發已承認原告為債權
人等節,並要求證人林俊德、伍宗康2人對質,然證人林俊
德、伍宗康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作證,自難遽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綜上,堪認原告就伊於起訴時,對被告存有20
萬借款債權乙事,舉證尚有未盡,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固曾於102年8月20日借款20萬元與被告,
但上開債權已因原告與證人辜俊發間代物清償之約定,移轉
至被告及證人辜俊發2人之間,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本
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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