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33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承翰 律師
被 告 成義工程有限公司即成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恆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薪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南院崑一0五司執助妥
字第三五九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
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執行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捌元之範
圍內,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九
日止,將訴外人 劉玟 易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5年3
月28日起至南院崑105司執助妥字第359號移轉命令失效止,
在新臺幣(下同)318,434元及自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本票裁定費用1,000元
、執行費用1,448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 劉玟易 每月支
領之勞務酬勞3分之1給付原告。」,嗣於106年6月20日本院
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本院105年3月28日南院崑
105司執助妥字第359號執行命令在180,000元,及自104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
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448元之範圍內,自105年3月
31起至105年8月19日止,將訴外人劉玟易每月得向被告支領
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三分之一給付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閱訴外人劉玟易104年度綜合所
得資料清單得知訴外人劉玟易在被告任職並領有薪資,經原
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058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鈞院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劉玟易
之強制執行,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助妥字第359號執行命令,
命被告於訴外人劉玟易對被告之每月薪津債權3分之1,應依
該命令將債權移轉於原告,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聯繫,洽商
收取扣薪款事宜,並於105年1月16日以雙掛號的方式函告被
告,但被告皆置之不理,不願配合辦理,迄今皆未給付原告
任何扣薪款項,因被告此一行為已影響訴外人劉玟易對原告
所負債務之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我去年11月接手公司後就把公司的人員全部換掉
。我對於我接手這間公司前,公司發生的事情不清楚,我接
手公司時,公司已經沒有這位員工了,所以這位員工也不是
我接手時換掉的,我同意以劉玟易之勞保資料退保時間105
年8月19日為其離職日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058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 鳳山 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3月28日南院崑
105司執助妥字第359號執行命令、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原債務人劉玟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且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覆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以及調
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59號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調字
卷第5至12頁、本院卷第18頁、第18頁背面、第24至25頁)
,且被告對此不爭執,應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
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
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
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於105年3月9日、28日分別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
將債務人劉玟易對被告之勞務報酬扣押及移轉,債務人及被
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移轉命令已確定,債務人
劉玟易每月得向被告支領各項勞務等報酬,自105年3月31日
起移轉於原告確定。又查,被告抗辯債務人劉玟易於105年
間已離職一情,經本院調取債務人劉玟易之勞保資料,確實
顯示其已於105年8月19日自被告公司退保,有勞保資料在卷
可查,是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件執行命令之給付義務至
105年8月19日為止(本院卷第23頁、第38頁背面)。再者,
兩造亦同意債務人劉玟易之每月薪資,以每月59,518元為計
算基準,此可見本院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按「本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
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
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
項債權人得逕向第三人強制執行者,既不包含移轉命令在內
,被告不主動履行交付劉玟易薪資之債務,原告即有提起本
件訴訟之必要。
㈣從而,原告依前開本院核發已確定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請求被告應依本院105年3月28日南院崑105司執助妥字第359
號執行命令在180,000元,及自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
行費用1,448元之範圍內,自105年3月31起至105年8月19日
止,將訴外人劉玟易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
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係在原告之債權範圍內,應屬合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㈤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由被告負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