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6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6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絜尹
被   告  張佳琪 (原名 張淑玫張譽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4,131元,及
其中104,097元自民國95年4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3,149元,自94年12月3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4年1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
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
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迄95年4月28日
止,尚欠消費款104,097元及利息4,785元,總計108,882
元迄未清償。
(二)被告於93年9月1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為50萬元,自93年9月14日起至95年9月14日止循環
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惟如未依約
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於94年12月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23,149
元。
(三)被告共計積欠原告132,031元(含信用卡金額108,882元、
現金卡金額23,149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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