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7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72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林雅婷
被   告  黃招華 (原名 黃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壹萬捌仟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1日與訴外人荷商荷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
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7%計付循
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經催討無果,尚欠款新臺
幣(下同)202,990元(內含本金118,004元、利息84,986元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澳
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蘇格蘭
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
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又澳盛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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