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慧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方慧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及分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方慧慧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
7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②、③之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9
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①、④、⑤之罪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7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0日;⑥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9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⑥、⑦之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⑧之罪、上開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0日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4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段○○○號3樓302室之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2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居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5日下午6時35分許,為警在上揭居處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組、分裝袋1只。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方慧慧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分裝袋1只。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儆效尤。
(五)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分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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