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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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6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楊雅雯 被告 隆原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韓京旭 被告 林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伍仟柒佰捌拾柒點伍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隆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原公司)、韓京旭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隆原公司邀同被告韓京旭、林國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嗣被告隆原公司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原告依約已分別於106年6月6日、106年9月1日完成押匯,自押匯日起至到期日止共180日,按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計付利息;到期後之遲延利率按到期日原告之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3.5%,與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以孰高為準,固定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清償融資本金或繳付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隆原公司於各筆墊款到期後,未依約償還,經原告行使抵銷權後,尚欠如附表所示之美金45,787.5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隆原公司、韓京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國棟則辯以:伊有簽連帶保證,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意見,但沒有錢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到期日通知書、抵銷函暨回執、到期催告函、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明細資料查詢、牌告利率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42頁、第46至70頁、第78至80頁),且為被告林國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隆原公司、韓京旭雖因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而不得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視同自認,然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隆原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韓京旭、林國棟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3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佳芮┌────────────────────────────────────────────────┐│附表:│├──┬─────────┬─────┬──────┬──────────┬───────────┤│編號│押匯日至到期日│開狀金額│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美元)│(美元)│││├──┼─────────┼─────┼──────┼──────────┼───────────┤│1│自106年6月6日起│65,000元│3,834.57元│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至106年12月3日止│││清償日止,按年息6.80│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計算之利息│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自106年9月1日起至│41,953元│41,953元│自106年9月1日起至│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107年2月28日止│││107年2月28日止,按│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年息6.80%計算之利息│者,按年息6.95%利率之││││││,自107年3月1日起│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按年息6.95%利率之20││││││95%計算之利息│%計算之違約金│├──┼─────────┼─────┼──────┼──────────┴───────────┤│合計│││45,787.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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