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323號原告 游阿蕊 被告 洪秉緯 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2月28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桃園市,並育有二名子女現均已成年。詎被告於96年間離家後迄未返家,致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且無任何互動及聯繫,被告甚於102年7月8日將戶籍自兩造共同住所遷出,顯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足見兩造間現已毫無夫妻感情可言,婚姻亦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2月28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桃園市
,並育有二名子女現均已成年,惟被告於96年間離家後迄未返家,致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已無任何互動及聯繫,被告甚於102年7月8日將戶籍自兩造共同住所遷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6、44頁),並據證人即兩造子女 洪瑛英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被告具體離家時間伊不記得,但至少10年以上,離家原因好像被告外面有 小三 ,小三有打電話到家裡來鬧過,之前舊電話還未停掉前,被告會在半夜打電話回來,但都不出聲,後來換電話後,兩造就沒有再聯繫,伊認為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被告對這個家已經沒有任何責任感,也沒有對伊等負過任何責任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兩造子女 洪韋傑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離家已經很久了,超過10年,離家原因是被告先有外遇,後來離開外遇對象回來家裡,住一陣子不到一年,被告就懷疑原告也有外遇,後來被告就離家,但據伊所知,原告並無外遇,被告離家後未曾返家探視或聯絡,伊認為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因現況與離婚並無差別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64、6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僅於本院去電確認其有無收到開庭通知時,表示其就本件離婚起訴無意見,亦不會到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原告本件主張核屬有憑,應值採信屬實。
㈡基上,本院審酌被告自96年間離家後,迄未曾聯繫原告及子
女或返家探視,迄今已逾10年,更於102年間將戶籍自原兩造共同住所遷出,業如前述,足見兩造間現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惟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本件兩造間因上開情形,不僅主觀上均已難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堪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足認兩造間就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被告之可歸責性較高,是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