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82號原告 吳昇軒 被告 葉生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l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利息起算點部分,主張改以自107年
6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其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曾向伊借款75萬元,雙方未約定清償日期及借款利率,事後經伊以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催告被告返還,惟其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即107年6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減縮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異議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2紙、存摺內頁影本、核貸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經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至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借款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被告空言所辯,即無可取。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再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之前開75萬元,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此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足認本件兩造間之借款,乃係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茲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曾有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自難遽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已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然而,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已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惟本院既已於107年5月24日向被告送達原告所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可認原告應已對被告為催告,且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本院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又已逾1個月,揆諸前開說明,自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之規定相符,被告自有返還上開借款75萬元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75萬元,即屬正當,可以准許。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查:本件兩造間之75萬元借款部分,雖未約定返還期間,惟因原告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支付命令又於107年5月24日送達被告,有如上述,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受催告即收受支付命令後1個月屆滿仍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因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應於107年6月24日催告期限屆滿仍未給付,始付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可以准許。
七、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本金75萬元,及自10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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