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成彬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成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成彬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3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1日凌晨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忠義路1段方向行駛,途經下湖街與忠義路1段之交岔路口,於紅燈號誌轉換為綠燈號誌起步時,適有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下湖街方向行駛,由 陳信廷 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闖越紅燈號誌,且見林成彬所駕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時始行煞車,惟仍因煞車不及、打滑在地後撞擊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左前側,陳信廷並因此滑行倒臥在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底,因而受有右腳第一腳趾蹠骨骨折之傷害(林成彬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經告訴)。詎林成彬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僅將陳信廷及電動自行車扶至路旁,旋即為趕往他處下貨,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留下聯絡資訊,亦未得到陳信廷之同意,即置陳信廷不顧,而駕駛前開車輛逃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成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害人陳信廷雖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然所受右腳第一腳趾骨折之傷害,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車禍地點非屬偏僻路段,被害人陳信廷經送醫救治後,已經診治,可徵被害人陳信廷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再被告業與被害人陳信廷達成和解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詢問筆錄在卷可考;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再被告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於可預被害人恐因而受有傷勢之情況下,竟希冀僥倖逃避責任,而罔顧傷者安危,擅自逃逸,其所為俱屬不該,然事故發生係被害人陳信廷闖越紅燈所致,被告雖有下車查看並詢問被害人車禍情形,惟未留下聯絡資料,逕自離去而罹刑章,是本案未如一般肇事後棄人不顧而逃逸之惡性重大,另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陳信廷達成和解,更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