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70號聲請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相對人 歐生輝 關係人盛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張秋燕 關係人 盛貽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建宗 關係人 盛貽熱 浸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歐建宗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歐生輝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關係人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4年12月9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盛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盛貽熱浸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2月9日共同簽發1500萬元本票、關係人盛忠有限公司於106年10月17日簽發1618萬5千元本票向聲請人為擔保買賣價金債務,上開本票均於107年3月21日到期。詎經屆期提示,關係人尚欠3,000,000元、12,865,000元未獲付款,聲請人亦據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在案。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支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535、553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以107年4月23日新院平民寶107司拍70字第13053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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