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365號聲請人 林恩嘻 相對人 陳信樺 相對人 李睿 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0,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6年11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就上開票載金額逾年息百分之6部分計算之利息,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云云。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約定利率,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定為年息百分之6,從而聲請人請求按逾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自無請求權,故該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