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玉雱(原名沈麗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玉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沈玉雱於民國106年5月19日9時2分許」,應補充為「沈玉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5月19日9時2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期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之事實,足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前開之說明,尚有未洽,然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輛乙節,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於107年4月27日訊問程序期日告知被告可能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據承辦本案之警員蔡振勳出具職務報告稱:伊於106年5月19日9時2分,處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職依規定進行現場之測繪、拍照、做酒測,由於現場雙方均表示願意和解之意,無須警方協助調閱監視器等語,此有職務報告為證(見偵字卷第18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9頁)在卷可佐,故本件雖卷內未存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依上開職務報告可推知應係兩造於車禍現場表示願意和解,故警方未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然本案承辦員警既已表明當日係由其到場處理,且被告與告訴人均在場並表明願意就本次車禍和解,自不因警方未製作自首情形記錄表而影響被告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駛入道路前,本應注意禮讓直行於道路上之機車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駛入道路內,致告訴人為閃避其而失控,遂生人車倒地之過失情節,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及右下腹及兩側膝部挫傷合併擦傷之危害程度,另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及其生活狀況、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