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貴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6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貴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貴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貴綸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獲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佳,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背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廢銅線,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大東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告訴代理人 李國慶 警詢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3頁背面),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418號被告吳貴綸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平鎮段456巷1
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貴綸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大東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公司)擔任線材課作業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
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生產後剩餘之廢銅線約3公斤(價值約新臺幣600元)得手後放置其隨身皮包內。嗣經大東公司線材課課長李國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東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貴綸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徒│││中之供述。│手竊取上開廢銅線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國慶│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於警詢之證述。│,竊取上開廢銅線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現│全部犯罪事實。│││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蓉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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