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42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明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並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竊得之證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證件本身均屬個人專屬之物,被害人經由掛失、補發,原證件即失其功用,不具經濟價值,是如對上開證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及交還被害人領回,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先後賠償被害人共新臺幣2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可佐,可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56號
被 告 吳明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5月27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賣場內,徒手竊取 翁毅蓁 置於手推車上包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駕照、護理師執照及現金新臺幣25,000元)。 嗣翁毅蓁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毅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毅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明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段復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