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11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告 黃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聯邦銀行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5年6月28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0,810元(其中本金為84,235元)未清償。
㈢被告另向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最高訂約額度為30萬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並應按月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方式攤還,若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另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至95年6月27日止,尚積欠30,572元(其中本金為28,399元)未清償。
㈣嗣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貸款資融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