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建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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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建簡字第5號
原告積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婕伶
訴訟代理人 陳泓亨
被告 林世媛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湯敦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湯敦仁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湯敦仁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湯敦仁前於民國110年11月6日締結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湯敦仁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施作期間為110年11月30日至110年12月30日,施工項目及費用如原告開立之110年11月30日報價單(下稱原報價單),工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嗣被告湯敦仁於原告施工過程中,不斷向原告要求增加施作項目,導致原告無法在約定完工日即110年12月30日完成工作,而所增加之施工項目及費用,原告均與被告湯敦仁作過確認,被告湯敦仁亦同意與原約定施作項目之費用一併計價,增加施作項目後之費用如原告開立之111年1月29日報價單(下稱新報價單,與原報價單相較,所新增加之項目及費用金額如附表所示),增加施作項目後費用之總金額為37萬1900元。詎被告湯敦仁僅依據原報價單之金額給付原告18萬元之工程費用,對於增加施作項目之費用則以各種理由拒絕支付。新報價單新增之施作項目,原告既已依約定施作完成,被告湯敦仁即應給付剩餘之工程費用19萬1900元(計算式:37萬1900元-18萬元=19萬1900元)。另被告林世媛係被告湯敦仁之配偶,原告係因被告林世媛介紹始與被告湯敦仁締結承攬契約,被告林世媛曾口頭同意擔任被告湯敦仁之保證人,縱使無保證契約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林世媛同為定作人,應與被告湯敦仁連帶負責。為此, 爰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1900元,即自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自原報價單僅有被告湯敦仁簽名可知,被告林世媛未與原告締結承攬契約,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林世媛亦未允若擔任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林世媛連帶給付顯然無據。
(二)被告湯敦仁與原告間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施作項目僅如原報價單所示,被告湯敦仁已依原報價單之金額給付原告18萬元,並未要求增加新報價單所增加之項目,且新報價單未有被告湯敦仁之簽名,被告湯敦仁與原告顯然未就新報價單之內容達成合意,新報價單係原告逕行製作,並持以向被告湯敦仁請求給付,被告湯敦仁得拒絕支付。又原告與被告湯敦仁之承攬契約約定,工作完成期限為110年12月30日,然原告一再遲延完成,雖再承諾於111年1月15日前完成工作,惟其逾期仍未完成工作,反而將遲延期間施作所生之費用,要求被告湯敦仁給付,顯無理由。另原告施工期間難免有材料增減狀況,就增加材料部分,被告湯敦仁均有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泓亨,其均表示沒有增加多少錢,大約增加1至2千元,應該增加費用尚可接受,故同意施作,而施作期間被告曾要求原告將增加之費用明細交予被告,但原告均以沒增加多少錢含糊帶過,豈料原告嗣後竟提出總金額為29萬元、28萬6000元之報價單要求給付費用,起訴時又提出金額為37萬1900元之新報價單,原告歷次提出之報加單金額不一,且比原報價單金額高出一倍,實不合理。
(三)除原報價單施作項目外,被告湯敦仁僅同意增加施作1個客廳壁板及10個插座,此部分為原告所建議新增,並無新增櫃體,其餘原告主張新增項目均為原施作項目現場之增減調整,且本件承攬之工作係統包工程(總價承攬契約),櫃體微調及修飾工資,不應另行計價,況原告施作之項目有多處缺失、瑕疵,就屬於瑕疵修補部分,不應另行請求費用。另附表編號5「增加t插座」部分,單價金額應以140元計算較合理;附表編號9「變更增加床頭壁板長度334mX123m」部分,原施作高度為120公分嗣後雖變更為123公分,然僅增加3公分,而原報價單已有「床頭造型包梁+床頭壁板」項目,金額為4000元,原告於附表編號9項目竟請求高達20900元,顯然過高;附表編號26「增加客廳壁板」部分,實際施作係3.29X1.13公尺,實際材料應僅增加1280元;附表編號27「增加代付冷氣金額尾款」部分,冷氣金額為4萬7200元,被告已給付4萬450元,原告代付之金額僅為1750元;
(四)此外,原報價單上記載原告應施作2片衣櫃鏡子,但實際上僅有施作1片,故原告此部分應退還被告1500元;原報價單金額已包含五金在內,而原告施作櫃體之把手材料係被告湯敦仁自費購入,此部分費用為1268元,原告亦應退還;原告遲延完成工作,導致被告湯敦仁需在外租屋支付1個月房租6779元,被告湯敦仁得請求原告賠償。倘法院認被告湯敦仁需再給付原告工程費用,被告湯敦仁就上開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湯敦仁前於110年11月6日締結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施作期間為110年11月30日至110年12月30日,原報價單約定之工程費用共18萬元,原告並未於110年12月30日完成工作,被告湯敦仁已給付原告18萬元,於原報價單施作項目外,有新增施作客廳壁板及10個t插座等情,有原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已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林世媛連帶給付無理由:
1.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世媛應連帶給付云云。惟查,原報價單上僅有被告湯敦仁之簽名,復參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就施作內容討論者主要為被告湯敦仁,足認承攬契約應成立於原告與被告湯敦仁間,而被告林世媛固為被告湯敦仁之配偶,然無證據認定被告林世媛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不得以與被告湯敦仁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林世媛給付,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被告林世媛應與被告湯敦仁連帶給付之依據,故原告請求被告林世媛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林世媛曾口頭承諾擔任保證人云云,惟為被告林世媛否認,而原告就此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湯敦仁給付19萬1900元,有無理由?
1.本件契約之性質: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⑵查,依原報價單施作之項目及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可知,本件工程為系爭房屋室內裝潢,材料雖由承攬人即原告所提供,惟所裝設之櫃體需視系爭房屋現場狀況施作木工及安裝,而非單純購買組裝完成之櫃體後,置放於系爭房屋即可,可見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裝潢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另原報價單細就各施作項目分別表明單價、數量、金額,並非就施作項目表示總價,故本件承攬契約,非屬總價承攬契約甚明,而屬於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則於原報價單外,倘有於原施作項目外,新增施作項目,原告得就新增之部分請求工程費用,合先敘明。
2.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原報價單項目施作過程中,被告湯敦仁要求增加附表所示之項目,原告已施作完畢,被告湯敦仁應給付附表所示施作項目之費用等語,惟為被告湯敦仁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如附表所示施作項目為承攬契約成立後,原告與被告湯敦仁合意所增加之施工項目,原告並已施作完成。
3.附表編號5「增加t插座」、編號9「變更增加床頭壁板長度334cmX123cm」、附表編號26「增加客廳壁板」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有施作附表編號5、9、26等情,有原告與被告湯敦仁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70頁、90頁、92頁),而該對話紀錄中原告與被告湯敦仁亦提及上開施作項目之事宜,應認就上開施作項目已達成合意,且為被告湯敦仁所不爭執,被告湯敦仁自己給付相關費用。
⑵次查,原報價單已有「床頭造型包梁+床頭壁板」項目,金額為4000元(見本院卷第5頁),新報價單上則註記原床頭壁板(180cmX120cm),而變更後之床頭壁板為334cmX123cm,依此計算面積約為原壁板之2倍,然費用總金額卻高達2萬900元,顯然不合理,被告抗辯此部分之金額過高,應屬有據。是就編號9項目,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依增加面積比例計算,應為7,608元【計算式:4,000X(334cmX123cm/180cmX120cm)=7,608,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另編號5、9原告確實有施作,而新報價單所載金額,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得請求增加施作編號5、9項目之費用。至被告湯敦仁雖辯稱附表編號5插座單價應以其提出特力屋販售單價140元計算等語,惟插座之價格本有高低落差,而增加插座並非單純購買插座即可使用,尚包含挖洞、嵌入等施工內容,原告請求增加每個插座單價300元,應屬可採。
⑶是以,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1580元(計算式:3,000+7,680+2萬900=3萬1580)。
4.附表編號6「增加電線」、編號7「增加水電開孔配線拉線安裝工資」部分:
本件確實有增加編號5「增加t插座」,業如前述,而審酌增加插座本需再接電線及與原線路配線後,始能安全使用,則附表編號6、7顯係增加插座所需之必要施作項目,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屬有據。
5.附表編號27「增加代付冷氣金額尾款」部分:
原告主張有代付冷氣款項等情,為被告湯敦仁所不爭執,惟就代墊金額與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有異。依被告湯敦仁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9頁),冷氣之金額為4萬7200元,被告湯敦仁付提出支付冷氣費用3萬元之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111頁),則就編號27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720元(計算式:4萬7200-3萬=1,720)。
6.附表編號16「增加中島壁櫃63X90cm」部分:
查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以LINE向被告湯敦仁表示「中島的牆壁需要增加做背板,插座才能施做」,被告湯敦仁則回覆「那就增加,不然你也無法施作」,堪認已就編號16項目達成新增施作合意,原告自得請求該部分之費用。
7.附表編號14「增加定時開關」、編號32「增加畫軌及繩索補漆」部分:
查編號14、32項目為原報價單所無項目,而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湯敦仁確實有向原告表示「電熱水器要加裝一個機械式的定時器」、「剛剛量掛畫的軌道的長度246公分,掛勾5個,提醒您怕您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77頁),堪認已就編號14、32項目達成新增施作合意,原告自得請求該部分之費用。
8.附表其餘部分:
附表其餘施作項目,原告雖主張係被告湯敦仁要求增加之施工項目,惟被告湯敦仁所否認,而原告就附表其餘施作項目,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施作之合意並已施作完成,及證明非原報價單施作項目之修補,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屬無據。
9.從而,原告得再向被告湯敦仁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5萬8000元(計算式:3萬1580+2500+1萬4000+1,720+3500+2500+2200=5萬8000)
(三)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湯敦仁抗辯原告施作之櫃子無把手,把手係被告湯敦仁自行購入、原報價單上記載施作兩片衣櫃鏡子,但原告僅施作一片,被告湯敦仁本得請求減少此部分之費用,被告湯敦仁既已支付,得請求原告返還,且原告與被告湯敦仁間承攬契約約定完成期限為110年12月30日,而原告逾110年12月30日仍未完成工作,被告湯敦仁因原告給付遲延而多支付1個月之房租6,779元,得向原告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並以上開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應由被告湯敦仁負舉證責任。
3.減少價金部分: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為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本院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施作之櫃子無把手,但把手之金額不包含在原報價單之金額等語。然原告施作之項目既包含櫃子,應使櫃子合於通常使用之狀態,而把手係櫃子通常使用所需之配備,原告施作之櫃子欠缺把手自有瑕疵,而原告已於111年1月24日LINE向被告請求修補(見本院卷第75頁),惟原告並未修補,被告於自行修補後,得請求償還購買把手之必要費用1268元。
⑶另原報價單上「衣櫃部分」,係以電腦列印出之費用為2萬2000元,並無記載鏡子,而係嗣後以手寫在標註兩面鏡子,可知原報價金額係以施作衣櫃計價,並未就鏡子單獨計價及計入報價金額中,故原告不得以僅施作一面鏡子,而要求扣除部分費用。
4.遲延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在承攬契約之所謂承攬人逾越約定期限,應負遲延責任者,除當事人有特約外,係指承攬人工作之施作逾越約定期限始完成而言,尚不得以工作完成後,定作人發現瑕疵催告承攬人修補完成時,作為認定承攬人負遲延責任之依據。
⑵兩造就原告未於原報價單約定之期限完成工作並不爭執,以如前述,堪認原告就本件工程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惟兩造有合意增加施作附表編號5、6、7、9、14、16、26、36等施作項目,亦經認定如前;復參兩造之對話紀錄,被告湯敦仁於111年1月24日向原告表示「...這兩天居住大致沒有問題,不過仍有一些小地方需要您進行修正...」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知被告湯敦仁至遲於1月23日即已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堪認原告已於上開時日完成工作,嗣後僅為有無瑕疵需修補之問題;而原報價單所約定之施作期限係以其所載施工項目估算,本件既增加上開施作項目,依常情自需增加施工期間,審酌上開增加項目之施作內容,及原告所增加之施工期間係自110年12月31日迄111年1月23日,未逾1個月,且施作期間應扣除例假日,則原告遲延完成之期間,應屬合理之增加施工期間,故原告就本件工程施作雖有所遲延,然係因增加施作項目所致,應屬不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原告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不得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5.準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268元。
(四)從而,原告得再向被告湯敦仁請求之工程費用金額為5萬8000元,被告湯敦仁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26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6732元(計算式:5萬0000-0000元=5萬6732元),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應屬無據,不得請求。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新增加施工項目之費用,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28日送達被告,並於111年3月29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湯敦仁應於111年3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湯敦仁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酌定被告湯敦仁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原告雖聲請調閱被告林世媛任職之桃園市觀音圖書館110年12月至111年1月之工程報價,欲證明被告為專業工程人員,有計畫使原告增加施工項目又難以舉證,以及聲請冷氣公司人員為證人,證明原告有代收冷氣費用等情。然觀音圖書館之工程報價與系爭房屋之工程相異,定作人與承攬人亦不同,遑論縱使證明被告有工程背景,亦無法免除原告就其主張有利事項所應負舉證之責;冷氣費用部分,被告湯敦仁亦不否認原告有代收,且已提出估價單、轉帳明細為證,並經本院認定被告湯敦仁應給付代收冷氣費用,如前所述,是本院認原告上開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件:原告主張新增加施工之項目。
編號
施作內容
單價
數量
總價
1
增加窗簾盒的假牆左牆至右牆材料
6000/尺
1
6000
2
增加窗簾盒假牆木工工資
0
3
增加廚房天花板降低及造型工資
4500/坪
2
9000
4
增加層板LED燈
250/支
5
1250
5
增加t插座
300
10
3000
6
增加電線
2500
1
2500
7
增加水電開孔配線拉線安裝工資
14000
1
14000
8
天花板主結構及櫃體改為不鏽鋼釘
1500
1
1500
9
變更增加床頭壁板長度334mX123m
(床頭壁板裡增加插座增加工作量)
1900/尺
11
20900
10
增加一片門鏡及工資搬運
1500
1
1500
11
增加電視櫃鞋櫃層櫃電箱修飾工資
7000
1
7000
12
增加挑選大理石
2500
1
2500
13
增加代找大理石工資油資車耗
5000
4
20000
14
增加定時開關
2500
1
2500
15
增加中島吧檯修飾工作
5000
1
5000
16
增加中島壁櫃63X90cm
3500
1
3500
17
增加廚具檯修飾工資
3000
1
3000
18
增加檯面右側板及冰箱背板
1500/尺
5
7500
19
增加電視櫃背板,加1片
1150/片
1
1150
20
增加電視櫃加1片背板安裝工資
3000
1
3000
21
增加衣櫃一片門鏡搬運工資
1500
1
1500
22
增加木心板兩片(4門片)
4500
1
4500
23
增加衣櫃修飾工資
4000
1
4000
24
增加衣櫃上層櫃190X35cm
6500
1
6500
25
增加浴室天花板下降
3500/坪
1
3500
26
增加客廳壁板
1900/尺
11
20900
27
增加代付冷氣金額尾款
2000
1
2000
28
增加冷氣代詢價工資
5000
2
10000
29
增加保護地板工作
8000
1
8000
30
增加廢棄物清運
8000
1
8000
31
增加全屋洗紗窗浴室拖地板清潔費
8000
1
8000
32
增加畫軌及繩索補漆
2200
1
2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