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625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告 陳一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70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2日起至民國96年5月14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5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42元,及其中新臺幣55,566元自民國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約定書第3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442元,及其中55,566元自民國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642元,及其中55,566元自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為100,000元;另於93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