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344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告 陳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2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下午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號前處,與停放於路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蝶蘭 所有、訴外人 陳光彥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之左後側車身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2,228元(含工資2,618元、烤漆9,610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行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0頁),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自小客BEL-7813(即被告車輛)沿忠順街2段東往西直行時,A右前車頭與路邊靜止B自小客ANM-3929(即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發生擦撞而肇事。」等詞,並有被告與訴外人陳光彥於此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之簽名(本院卷第29至31頁),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後側車身相符,此有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至40頁),堪認被告確有駕駛不慎碰撞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等情。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其保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維修費12,228元,原告則因賠付其保戶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害,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21至24頁),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2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0日(於111年6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28元及自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