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27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被告 方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20元,及其中19,825元自民國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借款,但伊之前車禍至今無法工作,無錢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表、對帳單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雖辯稱其目前沒有能力清償云云,然縱此情屬實,亦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