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6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624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勃睿

被告 朱君平 (即 黎美玉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黎美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18,732元,及其中新臺幣34,115元自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83,493元自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黎美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黎美玉與原告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黎美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832元,及其中34,115元自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其中83,493元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黎美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8,732元,及其中34,115元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其中83,493元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黎美玉於107年1月間向原告貸款456,000元;另於92年6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黎美玉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黎美玉於110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為此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上有糾葛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僅泛泛以前開情詞置辯,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黎美玉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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