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8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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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86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告 簡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9,81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85%計算之利息,暨1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40萬元,惟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81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8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及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20%計算之違約金,惟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按年息12.98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而違約金之約定,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件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其請求給付違約金,並無收費上限,對被告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始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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