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22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告 陳正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16元,及其中30,844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手續費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信用卡債務應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本院認具有違約金性質),依原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固非無據。然本院審酌本件信用卡約定之週年利率已分別高達19.71%、1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手續費數額,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故就原告所請求之手續費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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