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上訴人即被告 章耀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942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39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章耀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千元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3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路全興公園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上8時39分許,自全興公園旁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旋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經警盤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晚上8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章耀宗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OYI-458號機車行駛數公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將機車從右邊移到左邊而已,騎不到10公尺,伊停車將車頭上鎖後,警察就站在伊的後面,該地點是店家的屋後,不算是公路,伊並沒有騎上道路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目睹被告騎機車而上前盤查查獲本案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 陳明勝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事實甚明。㈡被告雖辯稱:該地點是店家的屋後,不算是公路,伊並沒有
騎上道路云云,惟查,上開查獲地點乃是平日供行人行走而機車亦能自由穿梭之供公眾通行道路,且與全興路連接乙情,業經查獲本案之警員陳明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陳明勝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上開照片中,可見該處路旁有停放汽車、機車,部分的道路邊緣處則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足以佐證該處確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訛,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章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認被告章耀宗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3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一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正當,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章耀宗指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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