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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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鉅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544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鉅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鉅樺以駕駛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8月23日11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登記為弘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弘華公司)名義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貨車,甫運送貨物完畢欲返回住處,途中沿新北市○○區○道○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國道一號公路南向27.7公里外側車道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情、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操作車輛不當,造成其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失控往內側車道偏行,適有同向左後方由 蔣韻棠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其上搭載 高聖婷 行駛於該處內側車道,雙方車輛煞車及閃避不及,乃發生撞擊,又造成蔣韻棠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因而失控打轉,適有同向後方由 張霽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亦行經該處,亦因煞車及閃避不及,乃從後追撞蔣韻棠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致蔣韻棠受有右胸壁挫傷第9肋骨裂傷、雙小腿挫傷等之傷害,而該營業小客1車內之乘客高聖婷則受有胸壁挫傷及頭皮挫傷之傷害,此間經警方據報後趕往現場處理,黃鉅樺在警員尚未知悉肇事人之前,即對前來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 張閔昭 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蔣韻棠、高聖婷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鉅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蔣韻棠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告訴人高聖婷於警詢時所指證車禍發生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弘華公司函文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計45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明確。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因操作車輛不當,造成其所駕駛車輛失控往內側車道偏行,乃與告訴人蔣韻棠所駕駛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並使之再遭後方由另案被告張霽所駕駛自小客車追撞,則其對於上開駕車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操作不當車輛失控,為肇事原因」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1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21719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告訴人蔣韻棠、高聖婷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車輛行為,造成告訴人蔣韻棠受有右胸壁挫傷第9肋骨裂傷、雙小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高聖婷則受有胸壁挫傷、頭皮挫傷之傷害一節,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及告訴人高聖婷受傷部位照片共計6張附卷可資為憑,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蔣韻棠、高聖婷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以1過失行為而同時造成告訴人蔣韻棠、高聖婷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處斷。
查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張閔昭表示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一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附卷可按,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顯而易見之過失,復參酌告訴人2人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本件過失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5月2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