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1時許」,應予更正為「11時42分許」;同欄一、第7行至第8行所載「因見 郭聰明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應予更正為「因見 郭淑琴 所有,由郭聰明保管使用之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同欄二所載「郭聰明訴由」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告訴人」,應予更正為「被害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昭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316號被告陳昭龍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龍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893號及99年度簡字第9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2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見郭聰明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尚未拔取,即以上開鑰匙開啟發動,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住處附近購買宵夜,將上開機車內之油品消耗若干後,始於翌(20)日凌晨4時57分許,將上開機車騎回原地停放,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內之汽油。嗣經郭聰明於102年12月20日凌晨0時35分許,發覺機車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聰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昭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8張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竊取告訴人置於機車內之手錶3只,且其將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騎走以供代步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成立,苟行為人主觀上並非本於不法之所有意圖,乃係以暫時使用之意思而取走他人動產之行為,學理上稱之為「使用竊盜」,此行為由於欠缺成立刑法竊盜罪所須之主觀意圖,除其行為另合致其他罪名外,就現行法之明文而言,應屬不罰之範疇。訊據被告否認有竊取告訴人之手錶3只,辯稱伊於機車置物箱內並無看到告訴人所稱之3只手錶,僅看到1個紙袋,伊騎告訴人之機車前往他處購物後,即將該車駛回原處等語,經查:㈠告訴人雖證稱其有將3只手錶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中,該車經被告騎乘後,即未見上開3只手錶等語,然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雖有打開告訴人之機車置物箱觀看,卻無自該車置物箱中取走其他物品,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附卷所佐,從而,被告是否確有竊取告訴人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手錶3只尚難逕認,自難僅依告訴人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涉有竊盜手錶3只之犯行;㈡被告固有以告訴人未拔取之鑰匙插入機車電門之方式,將告訴人之上開機車騎走以供代步之客觀行為存在,然被告隨即於數小時後將該車駛回停放原處,此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是被告目的僅係在供代步使用,其主觀上就該機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非無疑。綜上,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之。惟上開㈠、㈡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檢察官陳香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