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石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明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即其胞弟 陳重尹 間為母親扶養問題糾紛,即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造成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聲請人雖求刑拘役50日,惟本院衡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且本件係因其母親扶養問題紛爭,致被告逞一時言語之快而出言侮辱告訴人,為期雙方將來仍有化解爭議之道,是認檢察官之求刑略嫌過重,而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