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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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陸顆、搬風骰子貳顆及抽頭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查獲現場照片4張」,應予更正為「查獲現場照片共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於經警查
獲之15天前,承租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房屋,朋友於查獲當晚來家裡吃飯,吃完飯開始打麻將,不用給付伊報酬,但有給新臺幣(下同)900元請伊買飲料、便當云云。經查,證人即賭客 唐福星陳進德文建淞洪麗雪尤國興胡惠真蔡子澐吳靜瑀 (下稱證人唐福星等人)於警詢時分別陳稱:係自行前往或經他人介紹至被告居處賭博財物,屋主即被告有收取抽頭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並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證人唐福星等人確於被告上開居處賭博財物,並交付抽頭金予被告。又被告得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縱其供稱該抽頭金係用以提供飲食等語,然其得因此而獲有利益甚明。被告主觀上營利意圖,將其居處提供予不特定多數賭客賭博財物,自屬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3年
3月27日晚間11時2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止,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
生計,罔視法治經營非法賭場,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經營非法賭場之期間、規模及獲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6顆及搬風骰子2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9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頁、第113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共1萬9900元,分別為證人唐福星等人所有之物,並經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320號被告甲○○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3年3月27日23時20分許之前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房屋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提供麻將作為賭具,其賭法係由賭客4人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600元、300元為底、每檯100元,以自摸或胡牌為贏家,甲○○每1將(東西南北風輪流作莊完,4圈俗稱1將)則可向賭客分別收取900元及300元之抽頭金。嗣於103年3月27日23時20分許,適有賭客唐福星、陳進德、文建淞、洪麗雪、尤國興、胡惠真、蔡子澐、吳靜瑀等8人,在上開處所,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2副、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抽頭金900元及賭資共計1萬9,900元(賭客及賭資,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賭客唐福星、陳進德、 文建松 、洪麗雪、 尤興國 、胡惠真、蔡子澐、吳靜瑀與在場人 王經邦 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四)扣案麻將牌2副、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抽頭金900元及賭資共計1萬9,9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自103年3月27日23時20分許之前某日時起至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賭具麻將牌2副、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抽頭金900元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檢察官黃致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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