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935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原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志原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區○○○路第02040號燈桿前之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車道前方由 陳平和 所騎乘自行車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以及自行車不得駛入快車道,乃逕行自對向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後駛入李志原駕車所行駛之快車道內,李志原見狀煞車及往左偏駛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乃不慎從後撞擊陳平和所騎乘該上開自行車,造成陳平和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左顳骨、頂股骨折、右側顳頂區、雙側額葉之對撞性腦挫傷、瀰漫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有瀰漫性軸突損傷及延髓、腦幹出血等傷害,雖經立即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直至103年
1月9日22時51分許,仍因上開身體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傷重不治而死亡。此間李志原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對於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莊分隊警員 趙明 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平和之子 陳俊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原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俊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15張、案發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7張附卷可稽,且本件車禍被害人陳平和確因上開車禍事故造成傷重不治而死亡一節,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病歷、臨時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ICU護理紀錄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外,亦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進行相驗及解剖鑑定屬實,此有相驗筆錄、勘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2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按。另按汽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則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以行車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從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自行車並使之傷重死亡,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至被害人本身雖亦因騎乘自行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駛入快車道,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是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尚不能減免被告過失致死刑責。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傷重不治而死亡一節,亦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證,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則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莊分隊警員趙明表示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按,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然於近5年內未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惟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容有未能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過失責任明顯,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損害結果,復參酌其智識能力、本身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情節,以及被告於案發後大致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對於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5月3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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