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嘉炎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陳攸柔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3251號被告陳嘉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炎係以駕駛半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上34公里100公尺中外車道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陳攸柔,致陳攸柔因頭部撞擊方向盤而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攸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嘉炎於警詢及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訊時之供述│營業半聯結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8638-C2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攸柔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傷害之事│││書1件│實。│├──┼──────────┼────────────┤│(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於│││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上揭時、地,行經肇事地點│││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肇事原因之事實。│││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五)│肇事現場、車損照片共│被告在上揭地點駕駛營業半│││27張│聯結車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該撞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巽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