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①被告寄送系爭帳戶之時間,應為「民國101年2月12日下午5時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
②被告寄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之地址應為「
臺中市○○路○段○○○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號)。
③附表編號七部分,被害人 張嘉玲 受詐後匯款之帳戶應為「被
告郵局帳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一次寄交三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特殊情況,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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