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彥翔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彥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院原機關銜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方彥翔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99年7月14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3年5月30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三、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據上規定,若受刑人先後犯數罪,且均受科刑判決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關於其假釋中宣告付保護管束聲請事項之管轄權,仍應依其所犯全部確定罪刑之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以資認定。
四、查本件受刑人方彥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為犯罪事實之審理並判處罪刑確定,復更定其刑後,接續執行如附表記載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9月,嗣於103年5月3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又受刑人在監接續執行如附表所列全部確定罪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確屬本院無誤等節,有受刑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
103年5月3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以103年5月3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O號核准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見103年度執聲付字第387號全卷),以及本院查得受刑人最近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等查,是聲請所指,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附表:
┌──┬─────┬────┬──────┬─────┬─────┬─────┐│編號│確定裁判│應執行之│所犯各罪之│最後事實│原確定判│判決確定│││案號│有期徒刑│原判決案號│審日期│決之案號│日期│││││及宣告刑│(年月日)││(年月日)│├──┼─────┼────┼──────┼─────┼─────┼─────┤│一│臺灣新北地│有期徒刑│臺灣新北地方│98.11.30│臺灣新北地│98.12.25│││方法院100│2年6月│法院98年度易││方法院98年││││年度聲字第││字第2036號,││度易字第20││││5277號刑事││各處有期徒刑││36號││││裁定││3月、3月。│││││││├──────┼─────┼─────┼─────┤││││臺灣高等法院│99.04.15│臺灣高等法│99.04.15│││││99年度上易字││院99年度上││││││第48號,處有││易字第48號││││││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100.04.19│臺灣新北地│100.05.16│││││法院100年度││方法院100││││││易字第529號││年度易字第││││││,各處有期徒││529號││││││刑3月(共2││││││││罪)、8月、││││││││5月(共2罪││││││││)。│││││││├──────┼─────┼─────┼─────┤││││臺灣新北地方│100.09.23│臺灣新北地│100.10.25│││││法院100年度││方法院100││││││簡字第3636號││年度簡字第││││││,處有期徒刑││3636號││││││6月。││││├──┼─────┼────┼──────┼─────┼─────┼─────┤│二│臺灣新北地│有期徒刑│臺灣新北地方│99.08.11│臺灣新北地│99.09.10│││方法院100│2年3月│法院99年度易││方法院99年││││年度聲字第││字第1504號,││度易字第15││││4475號刑事││各處有期徒刑││04號││││裁定││3月、3月、││││││││4月。│││││││├──────┼─────┼─────┼─────┤││││臺灣新北地方│99.10.22│臺灣新北地│99.11.15│││││法院99年度易││方法院99年││││││字第2577號,││度易字第││││││處有期徒刑5││2577號││││││月。│││││││├──────┼─────┼─────┼─────┤││││臺灣新北地方│100.05.18│臺灣新北地│100.06.24│││││法院99年度訴││方法院99年││││││字第3789號,││度訴字第37││││││各處有期徒刑││89號││││││6月、4月、││││││││4月、5月、││││││││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