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黃昭男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5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簡易通信貸款
約定書第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50,000元,約定共分55期清償,並訂於每月
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6
年1月2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289,900元借款未清償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289,900元自96年1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又依契約書第4
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80元
合計3,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