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蔡逸裕
被   告  陳春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巷○○
○弄○○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溢繳裁判費新臺幣叁元,應予退還。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8月10日起,向原告承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至102年8月10日為止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0,500元,雙方並簽訂書面
租賃契約,被告同時交付原告押租金1萬0,500元。被告繳
納租金至102年7月份,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再續約,雖原
告不同意,但被告仍繼續使用,且未繳納租金,直到103年
農曆年雖匯寄二個月租金,然扣除押租金1萬0,500元後,
早已超過2個月之租額,屢經催告清償未付租金,被告均未
置理等情。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不定期房屋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租賃契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存證信函
1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系爭房
屋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
請求被告給付租賃關係終止前積欠之租金及租賃關係終止後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330元,原告溢繳裁判費3元,應予退還。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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