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313號
原   告  葉慕恩
被   告  廖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9日上午9時許,騎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此路段有閃紅燈號誌),
因未注意閃燈號誌,過失撞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嗣兩造達
成和解並簽定和解書,約定由被告賠付原告B車維修費新臺
幣(下同)1萬2,000元。詎被告事後僅只支付3,500元,
尚餘8,500元未清償,乃依和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
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向警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兩造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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