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814號聲請人 曾百合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 汪紹達 即金陵食品行、 汪洲益 、 游麗玉 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是否請求利息?如請求利息,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之本票利息起算日及利率為何?
二、相對人汪紹達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