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4號原告 曾惠英 被告 王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就本件事故致衣物(含衣服、褲子及馬靴)受損部分,亦同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因就原告上開衣物損害部分,被告並不構成毀損衣物罪嫌,亦即未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毀損衣物罪嫌,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有成立毀損原告衣物罪,原告顯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在案,則本件僅就原告起訴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等部分予以審判,合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往羅東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大同地下道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處之速限標誌或標線、不得超過時速3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非其所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不慎與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追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挫傷、雙下肢挫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雙腕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並致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7,304元、住院看護費6,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3日)、復健往返車資1萬2,600元(計算式:單次往返150元×2=300元×42次)、頸部受傷輔具350元、勞動能力損失2個月25萬2,393元(計算式:年薪1,514,362元÷12個月×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17萬4,255元(計算式:年薪1,514,362元÷365天×42次)、療養費5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72萬2,902元等項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揭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2,902元(已扣除之衣物損失9,230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所提出的資料,都是以強制險保險公司要原告提出的資料為準,所以對於其他的資料,就原告的認知這些是不可以請求的,就沒有放在療養費中去請求,所以相關的資料,原告也沒有保存了,也沒有其他的資料再提出。又被告說中醫的認定沒有西醫來的準確,原告也可以到西醫就診,但是原告的韌帶的確有受損,所以目前還是在就醫。故原告只是希望被告能夠接受,原告有持續接受治療的事實。而對於交通費用之請求部分,主張當時原告是頸部受傷,所以自行開車是危險的,至於往返路程費用之計算是因原告的戶籍雖然是在羅東鎮,但是實際上住在五結鄉,所以原告是從五結鄉住家到羅東鎮的診所去就診。再者,對於被告所言原告在事故發生後還有到機車行去跟人家理論,所以不認為原告有勞動能力的減損及需要療養的情形乙節,原告否認之,原告是在出院後才去過機車行,所以不是在事故後的隔天,之所以會去機車行,是因為被告欺騙原告先生說若要牽回機車需要簽和解書,但是當時並沒有任何和解的協議,且該機車是原告公公所有,不是原告本人的,故主張兩造間並沒有任何的和解協議。又原告會去機車行是因為要瞭解為何要原告之配偶簽和解書,所以當天是原告之配偶載原告去機車行。且因為當時是機車行告知是被告這方要原告寫和解書才可以把機車牽走,因為有和解的字眼,所以原告很生氣,也才會把機車退回給機車行。
2.另外,關於工作能力減損之請求部分,主張因為原告是業務主管,後續都在持續復健,且因為復健會影響到原告的工作。而對於博愛醫院之回函內容,主張因原告後續還是要進行複診的動作,但是醫院說原告在醫院只是復健,持續吃藥也只是止痛藥,所以原告才沒有回去博愛醫院回診,後來改到六福中醫去接受治療,期間原告還是有回去博愛醫院求診,因為中醫師告訴原告,原告的小腿有萎縮的現象,所以要回去做檢測,後來博愛醫院的醫師建議原告一年之後再回診檢查。況原告目前的身體狀況,因為受傷,所以沒有辦法穿高跟鞋,這有礙於工作上儀表的需求,且原告工作的話,會影響傷勢的復原,但是經濟狀況不允許原告不工作,在一邊工作一邊持續治療的情況下,就會影響原告傷勢的復原。此外,對於兩造之財產所得歸戶資料,沒有意見,另補充原告目前還沒有領取汽車強制險之理賠,另因為之前在博愛醫院就診,醫院表示因為沒有辦法有積極的診治,所以只能開止痛藥給原告,所以後來才會去羅東的診所就診,目前還在追蹤治療,且因為有小腿萎縮的情形,所以原告的醫療是尚在繼續中,但原告並沒有把這部分的請求列算進去,故請鈞院斟酌原告繼續在治療的情形,能夠在斟酌慰撫金的時候併予考量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的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療養費部分,認為原告的傷勢並沒有很嚴重,因為原告在事故發生後還有到機車行去跟人家理論,所以不認為原告有勞動能力的減損及需要療養的情形。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該可以用汽機車強制險支應,至於原告到中醫就診部分,主張一般中醫的判斷沒有西醫來的精確。又關於原告請求賠償其兩個月不能工作及車馬費、看護費部分,主張原告應該要提出相關的費用單據證明,其中看護費部分原告並沒有證明有請人照顧,另交通費用之請求,被告不知道原告住哪裡,且原告也沒有提出相關單據。惟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請假證明及99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則沒有意見;再者,關於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被告對於博愛醫院之函覆,以及兩造之財產所得歸戶資料,也沒有意見。此外,原告提到有關和解書的事情,被告不知道,當時只知道機車行有把原告的機車修好,請原告簽收的資料,上面也沒有寫和解的字眼,因此兩造的確沒有賠償的和解協議。至於汽機車強制險之理賠,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否有領取,因為當時保險公司有說,兩年內原告都可以領取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0年3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往羅東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大同地下道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處之速限標誌或標線、不得超過時速3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非其所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不慎與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追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挫傷、雙下肢挫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雙腕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上開事實之刑事責任,經本院於101年1月19日以100年
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㈢前述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臺
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兩造肇事責任後,經該會函覆並認定:「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地下道設有自行車及機器腳踏車專行道路,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地下道設有自行車及機器腳踏車專行道路,從後被撞,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前述之各項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療養費、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無法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審酌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系爭地下道時,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又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車過失肇事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無肇事因素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是依首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上述傷害所生之損害,自應負全部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1.醫療費用2萬7,654元(含頸部受傷輔具35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於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博愛醫院(以下簡稱博愛醫院)及六福中醫診所計支出醫療費用2萬7,
304元部分,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及醫療費用影本三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另原告主張支出護頸具費用350元部分,亦據提出發票乙紙為證,而查原告之頸部因本件受有挫傷,已如前述,則其購置護頸具以保護受傷之頸部,避免傷勢擴大,自有其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萬7,654元(含頸部受傷輔具350元),為有理由。
2.療養費5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療養費5萬元部分,未據提出任何醫囑證明及費用單據,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3.看護費用6,000元:原告主張其100年3月5日至100年3月7日住院期間,受有看護費6,000元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有請人看護照顧云云置辯。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本院向博愛醫院函詢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自100年3月5日至100年3月7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有該院101年6月5日羅博醫字第1010600001號函所檢附之醫師說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而原告雖主張全日看護費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云云,然核諸一般看護費之行情,係屬較高,故應以每日1,200元為適當。
是原告此部分損失應為3,600元【計算式:1,200元×3天=3,6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係屬必要之費用,無從准許。
4.無法工作損失25萬2,393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有二個月無法工作,致受有工作收入損失25萬2,393元部分,業據提出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名公司)請假證明書及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乙紙為證,且上開證據資料之真正,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復參以依原告受傷之情形,一般而言,挫傷恢復時間約需一至三個月乙節,亦有博愛醫院101年6月
5日羅博醫字第1010600001號函所檢附之醫師說明表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則應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二個月乙節,尚屬相當,另依原告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其於99年度來自台名公司之薪資所得為151萬4,362元,而其於100年度來自台名公司之薪資所得則為158萬8,682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自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原告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證,則原告主張其二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5萬2,393元,自非無據。基上,原告請求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二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25萬2,393元【計算式:151萬4,362元÷12×2=25萬2,393元,元以下捨去】,尚無不合。
5.交通費用1萬2,6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至羅東鎮六福中醫診所就診復健計支出往返車資1萬2,600元部分,未據提出相關費用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至羅東鎮六福中醫診所就診42次之事實,固有六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佐,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雙膝挫傷、雙下肢挫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雙腕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其傷害程度致原告有二個月無法工作,已如前述,且於該二個月期間,原告至六福中醫診所就診之次數計12次,有上開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則原告搭乘計程車就醫之次數於12次之範圍內,尚屬必要合理,逾此範圍,即難認屬必要;又自原告位於○○鎮○○路○段○○○號之戶籍地址至位於○○鎮○○路○○號之六福中醫診所,原告主張單程之車資為150元乙節,應尚屬相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應為3,600元【計算式:150元×2×12=3,600元】。
6.勞動能力減損17萬4,255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致受勞動能力減損17萬4,255元【計算式:151萬4,362÷365天×42次=17萬4,255元】,惟未據提出任何醫囑證明,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7.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原告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害,雖經住院治療,然所存身體上之挫傷傷害,尚須藉由相當時日(經診斷評估需1至3個月)之門診治療療程始能恢復,已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其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查原告為00年0月生,於事故發生時年約46歲,大專畢業,從事保險經紀業務主管,年薪收入約150餘萬元,已婚,名下依稅務計算標準於99年及100年間分別有164萬0,813元及224萬4,912元之股利憑單、利息、薪資及其他等項所得收入,另有不動產數筆、股票投資10筆及汽車1部等財產;而被告為00年0月生,於事故發生時年約24歲,高中畢業,從事販賣消防器材,未婚,尚需撫養父母,名下依稅務計算標準於99年及100年間分別18萬7,621元及43萬元之薪資所得收入,另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件傷害事件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因此,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總額,就前述經審認應准許
之各項金額予以加計後,合計為33萬7,247元(即醫療費用計2萬7,654元、看護費用計3,600元、交通費用計3,600元、無法工作損失計25萬2,393元、慰撫金計5萬元)。故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3萬7,247元。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可以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支應云云,惟查原告否認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申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受催告時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2月20日起(該繕本係於100年12月19日當庭送達方式送達被告,參交附民卷第12頁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其33萬7,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必要;另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詩綺附記: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之記載有與事實理由欄記載內容不同之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2項規定更正如下: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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