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慶宗上列受刑人因偽證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慶宗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葉慶宗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確定判決據以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原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該原確定判決誤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惟按最高法院97年9月2日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略以:「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所謂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㈢、其違背法令之情形,業經本院著有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決定予以糾正在案,實務上並無爭議(例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誤為諭知易科罰金)…諸情形,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是依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意旨,本件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證罪原確定判決,縱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惟該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非常救濟之必要性,是自仍應依該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1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及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第1項(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8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因與已減刑且未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2之罪,同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而應予減刑,並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四、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關於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之該條第1項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另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第8項明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即同此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表:受刑人葉慶宗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證│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4年1月6日│91年11月間某日起至92年12││││月31日│├───────┼─────────────┼─────────────┤│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93年度偵字第21424│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10351││關年度及案號│、94年度偵字第1424、3240號│號、101年度偵緝字第514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796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6月28日│101年9月18日│├──┼────┼─────────────┼─────────────┤│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4年度訴字第796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決├────┼─────────────┼─────────────┤││判決確定│94年8月8日│101年10月15日│││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168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刑條例││(已減刑)│├───────┼─────────────┼─────────────┤│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已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役或罰金金額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褫奪公權期間│算1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備註│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第8973號│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1712│││(已執畢)│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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