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勝男前曾於九十六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五八八號判處拘役伍拾日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八晚間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欲返回住處。迨於同日晚間十九時二十九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路燈一○五一○號前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建國路一○五一○號前),不慎與 林嘉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抽取林勝男之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七八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三九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勝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含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照片八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查本案被告因騎乘機車肇事後,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抽取其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七八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三九毫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亦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五八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且其經測得之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七八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三九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