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民國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約定每月繳款新臺幣(下同)8,761元,但當初乃銀行告知未達協商將繼續受疲勞催收,致抗告人不得已僅能被迫接受。而抗告人於92年10月受雇於麗琪有限公司,雖勞保明細投保金額為31,800元,實則業績慘澹,然抗告人努力迄至95年6月始領取21,000元,遂以上開金額向最大債權銀行切結收入數額,未料抗告人於95年7月遭公司解職。又抗告人之母喪偶後便無再嫁,抗告人須分擔母親扶養費每月4,000元,依內政部所公告97年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則抗告人每月最低支出為13,829元,實無法履行協商條件8,761元。再者,抗告人於94年11月30日擔任岑琪美容生活館負責人,然因每月支出超過營業收入,抗告人仍須以現金償還民間債務,是抗告人實無法償還商款項,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之「但因不可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查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7月起,分80期,以利率0%,每期按月還款8,76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抗告人僅履行1期至95年7月毀諾之事實,並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乙件為證。準此,本件抗告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該條例所謂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經查,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協商成立時,銀行告知未達協商將繼續受疲勞催收,致其不得已僅能被迫接受,且其經營之岑琪美容生活館,每月支出超過營業收入,其仍須以現金償還民間債務等語,然抗告人於95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簽立債務協商條件時,對於本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應知之綦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抗告人當時衡量其經濟狀況,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可見其償還能力,當屬抗告人於協商時已經其適當評估,思量資金來源之籌措管道後,認無疑慮方始為之,足見其於簽立協商條件之際,應已考慮周詳日後還款方法,並無被迫、不及思慮等不得己之情形無疑,故抗告人於協商時既已明知其收入情形、將來可能支出之用途,以及個人經營之美容生活館有入不敷出之情形,仍同意承諾原協商條件,非無充分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反覆爭執。
(二)再查,參酌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係載明其每月薪資所得為32,000元,且抗告人於抗告理由狀中亦陳稱迄至95年6月之時,該業績終能領到21,000元等語,顯見抗告人協商成立時之薪資收入至少應為21,000元無誤。而抗告人居住於臺北縣,按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參以抗告人95年間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9,829元後,尚有餘款11,171元得以支應協商款項,則抗告人顯有能力按月履行協商條件8,761元。況查,抗告人雖陳稱其尚需分擔母親扶養費每月4,000元,惟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本件清算時,曾於98年11月24日寄送呈報狀自陳「其自盛記科技有限公司離職後,便一直住在戶籍所在地,由母親 王玉妹 、哥哥 賴建宏 及姊姊 賴怡如 接濟」等語,此有民事呈報(二)狀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復參以抗告人之母王玉妹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母自89年3月3日起至
99年1月27日止,均投保於花蓮縣模板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18,300元,而據抗告人之母王玉妹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其母名下財產仍有汽車1部等情,此有王玉妹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憑,則抗告人上開尚需分擔母親扶養費之說,即非無疑。至抗告人固另主張其於95年7月遭麗琪公司解職等語,惟縱抗告人離職之主張為真,且不論抗告人離職係因自身因素主動離職或遭公司解職而屬非自願性離職,然抗告人96年度之薪資收入竟較遭公司解職失業之95年度薪資收入略為增加,此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稽,且抗告人既為岑琪美容生活館之負責人而自營商業,顯有其他營業收入,足證原審認抗告人之收入穩定成長,且於95、96年間並無任何收支重大異動,故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依約履行協商條件應無重大困難之情,尚無違誤。是核諸抗告人前開陳述,既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復未再舉證其自前述協商成立迄今,有何新生具體情節致所需之支出增加,從而,本件抗告人自無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亦無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有可預見及持續性之無法就業謀生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抗告人所述上開理由,並非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之情形,是抗告人於原審之更生聲請,不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從而,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自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楊千儀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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