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聲明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中監違字第駕裁六0─七二六八0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受處分人始得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所載受處分人為 陳美貞 ,有如案由欄所示裁決書一紙可憑。是本件異議人甲○○既非受處分人,揆諸上揭說明,自與聲明異議之規定不合,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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