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72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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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7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二九號
原告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又訴願文書之送達,除派員或囑託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應作成送達證書之格式及採郵務送達應使用郵務送達證書之格式經予規定外,其餘有關送達程序等項,均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二十條規定至明。至民事訴訟法所定郵務送達,復有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予以補充。該辦法第八條第一項明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內之員工或居住人為應送達人時,郵政機關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上列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本件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經濟部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五九四八號訴願決定書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之代理人乙○○,有與該代理人同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接收郵政人員蓋章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該部案卷可稽,參照本院五十一年判字第四○七號判例意旨,原告既委任代理人以原告名義提起訴願,其代理人自有代收文書之權限,經濟部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五九四八號訴願決定書送達於其代理人收受,即生送達於原告之效力,而其代理人住於台北市,依其委任狀所載,得為期間內應為之再訴願行為,並無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星期三)屆滿,惟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有行政院外收發蓋於郵寄再訴願書信封上之收文日戳可按,依前開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再訴願提出之日期,以受理再訴願機關實際收受再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再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仍應有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云云,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至於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