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55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5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地稅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五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被告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土地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三三三三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買賣取得坐落台灣省花蓮縣○○鄉○○段三○四三、三○四四、三○四五、三○四六、三○四九、三○五○-二地號等六筆農業用地(下稱系爭農地),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經被告派員會同農業、地政單位人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初次實地勘查,發現農地雜草叢生有噴殺草劑跡象,但未拔除清理及種植農作物,經農業單位認定未作農業用地使用,被告乃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五、九六七、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花稅法字第七一○○號復查決定書),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取得系爭農地後均有自行耕作,系爭農地均是石礫,遭傾倒大理石碎片、污泥、土質不良,勉為種植,收獲無幾,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曾提出休耕之申請,台灣省花蓮縣 吉安 鄉(下稱吉安鄉)公所未賜覆准駁與否,且被告員工於八十五年一期時曾於系爭農地目睹其為南瓜施肥,可證其有自任耕作之事實,且其於八十五年十月僱人噴殺草劑,確有從事農業經營。又法規所以准許受處分人提出「申復」及申請「複勘」,如堅稱:「仍應依第一次查獲拍照存證為準。」,則要「復查複勘」何用?原處分逕予裁處,不能令人折服,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遽予裁罰,顯有違誤,爰求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卷查本案系爭農地係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取得,被告依財政部頒「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作業要點」規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郵寄送達輔導函後,始於同年十一月五日會同農業、地政單位赴現場會勘,發現系爭農地雜草叢生,有噴殺草劑跡象,但並未拔除清理及種植農作物,從現場雜草叢生情形觀之,顯有一段期間未繼續耕作,及鄰近土地水稻、蔬菜種植良好,無地質生長不良情形,經農業單位認定為未作農業用地使用。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提出申覆,為免誤勘損及原告權益,被告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七日派員會同原告及地政、農業單位人員實地複勘,勘查地點經地政機關確認無訛,○○○鄉○○段三○四三、三○四四地號農地已種植麵包樹,三○四五、三○四六、三○四九、三○五○-二地號等農地已種植檳榔、藤心,惟屬初勘後始種植,依台灣省稅務局八十年六月七日稅二字第八○九一七五○號函示:「農地閒置不用者,如申請複堪仍應依第一次查獲拍照存證為準。」,準此,被告乃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二倍之罰鍰計五、九六七、四○○元,洵無不當,此有現場拍攝照片及查核清單附案可稽。依財政部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頒「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作業要點」第五項權責劃分規定,農業用地是否繼續作農業使用,由農業機關認定。本案既經權責單位-吉安鄉公所於初勘時認定系爭農地雜草叢生,有噴殺草劑跡象,但未拔除清理及種植農作物,屬未作農業使用,且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所列各項不能耕作之原因,並詳註於土地查核清單上,此乃屬農業單位依其專業知識;主管權責及現場事實所作之認定,地點亦經地政機關確認無訛,違章事實足堪認定。次依吉安鄉公所八十八年三月廿日(八八)鄉農字第○四五七八號函復被告略以:「依據本所農戶耕地資料卡紀錄,該六筆除八十二年一期申請休耕因不符合稻田轉作,七十二年未曾種稻規定未核准外,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均未辦理休耕。」故原告所稱曾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提出休耕申請,非屬事實。另被告詢及員工 謝麗滿 ,亦無原告所稱曾於八十五年一期目睹其種植南瓜之情事,是原告空言所訴種種,均為事後冀圖免罰巧辯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查財政部頒「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作業要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異議,應提出申復,會勘小組應儘速將複堪結果通知所有權人,其目的係希藉由複勘確認初勘地點、地貌有無錯誤,以免徵及納稅人權益,而非指應依複勘結果認定。再者,本案裁處罰鍰乃係行政罰之一種,而行政罰之目的即在制裁行政客體之違法行為,原告既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取得系爭免稅農地,即應依該法條規定於承受農地後負繼續耕作之義務,一經違反義務,即已構成處罰要件,況違章事實之認定係以查獲當時之事證為依據,系爭農地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勘查時,經農業單位認定有不繼續耕作之事實,即已構成違章,縱事後始種植檳榔、藤心等作物,仍無解於其應受罰之責任,是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予以裁罰,並無不合,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法條之適用。查本件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時,土地稅法第五十五之二條固有:「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再移轉與非自行耕作農民。非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之各項原因,開置不用者。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前項應處罰鍰之土地,不繼續耕作面積未達每宗土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面積之五分之一,其罰鍰得按實際不繼續耕作面積比率計算。但以一次為限。」之裁處規定,惟該裁處條文業經刪除,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在案,是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農民取得農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後,不再農用或擅自變更使用,雖已經裁處,惟如該案件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後,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自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不予處罰,合先敘明。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買賣取得系爭農地,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准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派員會同農業、地政單位人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初次實地勘查,發現農地雜草叢生有噴殺草劑跡象,但未拔除清理及種植農作物,經農業單位認定未作農業用地使用,依當時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五、九六七、四○○元之情,依上開說明,無論本案原處分認事用法是否適法,因其據以裁處之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業經廢止,原處分頓失依據,其所為之裁處,即屬違法,依同理,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屬可議,均難以維持。從而,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既無法維持,原告雖未以上開理由為主張,本院應依職權將之全部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於原告其他關於實體上之訴辯,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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